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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投資仲裁案例課題成果選登(七十四) | 埃米利奧·阿古斯丁·馬菲茲尼訴西班牙王國仲裁案

2021-11-04 15:36:25 編輯:貿促會法律部 法律部發布

編者按

隨著“一帶一路”持續推進和中國企業“走出去”步伐日漸加快,中國對外投資達到跨越式發展,實現了由利用外資大國向對外投資大國的轉變。目前,中國已成為全球第一大對外投資國,吸引外資金額也位居全球第一位,企業普遍反映需要專業化、國際化的投資爭端仲裁專業解讀。鑒此,中國貿促員會法律事務部委托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牽頭相關團隊開展投資仲裁案例研究,為“走出去”企業提供看得見、摸得著、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務。

為盡快推廣項目研究成果,課題組將挑選部分投資仲裁案例通過公眾號定期推送,歡迎讀者持續關注并提出寶貴批評意見。

聯系方式:

國家高端智庫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耿鵬鵬,010-88075539。

本案編者:田謄杞,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2019級碩士研究生,電子信箱:2019201060164@whu.edu.cn。

案情概要

案名

埃米利奧·阿古斯丁·馬菲茲尼訴西班牙王國案

案號

ICSID Case No. ARB/97/7

當事人

申請人:埃米利奧·阿古斯丁·馬菲茲尼先生

被申請人:西班牙王國

雙方主要代表

申請人一方:

勞爾·埃米利奧·維努埃薩博士,瑪麗亞·克里斯蒂娜·布雷亞博士,西爾維娜·岡薩雷斯·那不勒塔諾博士,吉塞拉·馬科夫斯基博士(均來自阿根廷布魯諾斯艾利埃斯托迪奧·維努薩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一方:

拉斐爾·萊昂·卡維羅先生(西班牙司法部國家檢察官)

仲裁機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國華盛頓特區

仲裁依據

阿根廷-西班牙雙邊投資協定(1991)

適用的仲裁規則

ICSID公約-仲裁規則

仲裁庭組成

首席仲裁員:弗朗西斯科·奧雷戈·維庫尼亞教授

仲裁員(申請人指定):托馬斯·布根塔爾教授

仲裁員(被申請人指定):莫里斯·沃爾夫先生

日期

仲裁程序開始日期:1997年

最終裁決發布日期:2000年11月13日

案件裁判來源

網址:http://www.italaw.com/cases/641

仲裁請求

申請人請求西班牙王國給予賠償并否認其貸款。

主要爭議點概要

核心爭議點:

1.最惠國待遇條款援引

2.國有主體的地位與性質認定

其他爭議點:

額外支出成本與損失的賠償問題

仲裁庭對核心爭議點的主要結論概要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可以通過阿根廷-西班牙BIT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援引智利-西班牙BIT中的爭議解決條款,支持了申請人因轉賬行為造成的損失賠償申請,認定轉賬行為應當歸因于西班牙政府;但因商業風險導致的其他損失賠償要求未獲支持。

裁決結果

支持投資者(一致裁定)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Emilio AgustínMaffezini v. The Kingdom of Spain

Case Number

ICSID Case No. ARB/97/7

Parties

 

Claimant(s): Mr. Emilio AgustínMaffezini

Respondent(s):The Kingdom of Spain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Dr. Raúl Emilio Vinuesa, Dra. María Cristina Brea, Dra. Silvina González Napolitano, and Dra. Gisela Makowski (EstudioVinuesa y Asociados, Buenos Aires, Argentina)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Mr. Rafael León Cavero (Abogado del Estado, Subdirección General de los ServiciosContenciosos del Ministerio de Justicia, Madrid, Spain)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Seat of Arbitration

Washington, D.C., USA

Basis for Arbitration

Argentina – Spain BIT (1991)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Convention - Arbitration Rules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Francisco Orrego Vicu?a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Thomas Buergenthal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Maurice Wolf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1997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November 13, 2000

Web page

http://www.italaw.com/cases/641

Relief Request

The claimant seeks compensation from the respondent and disagrees to the loan.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A. Invocation of MFN clause

B. The status of a state entity

Other issues:

Compensation of extra cost and damage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ribunal holds that Claimant can invoke MFN clause in Argentina-Spain BIT to make a connection with Chile-Spain BIT to submit the disput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Claimant is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for loan transaction which is attributed to Spain government. Other commercial damage brought by Claimant are dismissed.

Award

In favour of investor

 

書面評析報告正文

一、案件事實

(一)投資事實

1989年11月15日,本案仲裁申請人埃米利奧·阿古斯丁·馬菲茲尼先生(簡稱申請人)在西班牙加利西亞依照西班牙法律投資建立了EAMSA公司,生產各種化學產品。申請人出資認購了EAMSA公司70%的股份,位于加利西亞的德薩羅羅工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SODIGA)認購了EAMSA公司30%的股份。依照西班牙法律規定,EAMSA公司的協議中還存在第三方名義股東,但此后申請人立即回購了該第三方名義股東的股份。申請人還與SODIGA另外簽訂了一份12%利率的股份回購合同,該回購合同的利率低于當時16.6%的市場利率。SODIGA還以優惠利率向EAMSA公司提供了4000萬西班牙比索的貸款,該貸款至少在第一年有效。EAMSA公司向西班牙財政部與加利西亞當地申請了多項補貼并獲得批準。EAMSA公司根據自身的經濟評估情況購買了土地,并與多家公司和供應商簽訂了合同;SODIGA也對該項目進行了經濟評估,以確定是否參與該項目。1991年6月24日,EAMSA公司向加利西亞政府提交了一份環境影響評估研究報告,該報告在1992年1月15日獲得通過。

(二)被訴行為

EAMSA公司在環境評估報告通過之前即開始準備土地與工廠建設,在準備工作進行的過程中遇到了財務問題。EAMSA公司同意進行增資、申請新的貸款與補貼,但并未全部實現。申請人從其個人賬戶向EAMSA公司轉賬3000萬西班牙比索。1992年3月上旬,申請人要求EAMSA公司停止建造并解雇員工。1994年6月,申請人的代理律師向SODIGA提出,以EAMSA公司的資產抵消EAMSA公司與申請人的未清償債務,SODIGA表示若申請人再增加200萬西班牙比索就接受該項提議。申請人回絕了這個條件,并請求阿根廷大使館介入。在經過多次交涉后,1996年6月13日SODIGA接受了申請人一方的初始提議,但申請人并未接受SODIGA一方的最新提議,此后即向ICSID提起仲裁。

(三)程序時間軸

● 1997年7月18日,申請人依據1991年阿根廷-西班牙BIT與智利-西班牙BIT的最惠國待遇條款向ICSID提起仲裁申請。

● 1997年12月22日,申請人提議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該仲裁員由雙方協議指定,若在1998年1月31日前不能協議指定,則由ICSID中心秘書長指定。

● 1998年3月5日,西班牙未能在60日期限內對申請人組建仲裁庭的提議做出回應,依照ICSID公約第37條第2款(b)項,本案仲裁庭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 1998年6月24日,仲裁庭正式組成。

● 1998年8月20日,被申請人提交管轄權異議的文件。

● 1998年11月19日,申請人提交了有關實體問題與管轄權問題的備忘錄。

● 2000年1月25日,仲裁庭駁回了西班牙的管轄權異議,認定仲裁庭有權繼續審理實體問題。

● 2000年7月11日,因仲裁員沃爾夫先生突發健康問題,聽證會暫停。當事人協議同意在多數成員出席的情況下于次日繼續聽證。

● 2000年11月9日,仲裁庭最終在華盛頓特區作出裁決。

● 2000年12月13日,被申請人根據ICSID公約第49條第2款提出了更正裁決的請求。

● 2001年1月31日,仲裁庭批準了西班牙更正裁決的請求。

(四)仲裁請求

1.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1)SODIGA屬于國家主體,其作為與不作為都應歸于西班牙政府。

(2)EAMSA公司項目失敗應當歸因于SODIGA的錯誤提案,項目的實際成本遠高于原估計的成本。

(3)SODIGA應承擔EAMSA公司為環境評估報告支出的額外費用。

(4)申請人并未同意向EAMSA公司轉賬3000萬西班牙比索,該項涉及個人賬戶的轉賬不合規定。

2.被申請人的反對意見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請求提出異議。

(1)被申請人認為SODIGA是一家私人公司,其行為不應歸于國家。即便將SODIGA視為國家主體,根據西班牙國內法,此類針對國家主體的訴訟請求也受到一年禁止行為時效的限制。

(2)申請人負責EAMSA公司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包括產品與成本的市場有效性;而SODIGA的調研與估算僅為其自身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而考量。

(3)申請人對環境評估報告的要求完全知曉,并且申請人自行決定在報告獲批前即收購土地進行建設,這一行為與申請人的雇員與顧問建議不一致。

(4)申請人向EAMSA公司轉賬的行為完全由申請人本人授權,并由SODIGA的一名管理人員按照申請人的指示進行。

(5)依照法律,申請人在1994年的和解提案是訂立合同的一項要約,其并未被撤銷,因此SODIGA在1996年對它的承諾構成合同。

(五)仲裁庭結論

1. 西班牙應向申請人支付5764.126528萬西班牙比索。

2. 雙方均須承擔自身的全部費用和訴訟代理費用。

3. 所有其他請求被駁回。

二、主要法律爭議

(一)仲裁庭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1. 申請人的主張

申請人認為仲裁庭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申請人以EAMSA公司的外國投資者身份提起仲裁,并認為本案爭端產生于申請人向仲裁庭正式提交仲裁申請之時,可以援引阿根廷-西班牙BIT與智利-西班牙BIT解決。針對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條[1]第3款中規定的18個月的期限,申請人認為只要爭端繼續存在且18個月期限已滿,則不必將爭端先提交國內法院再提交國際仲裁。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條第3款(a)項允許將案件提交國際仲裁,而不論國內法院是否已做出決定。申請人主張,智利-西班牙BIT中并未規定18個月的爭議解決期限,而僅規定了6個月的溝通期。根據阿根廷-西班牙BIT中的最惠國待遇條款[2]規定,申請人享有的待遇應當與第三國投資者相同,仲裁庭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2. 被申請人的主張

西班牙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西班牙認為申請人不具有仲裁主體資格,不屬于ICSID公約第25條第1款[3]定義的“投資者”范疇。EAMSA公司是一家西班牙公司,只要EAMSA公司仍繼續存在就無權揭開公司的面紗,不能以個人身份提起訴訟。

西班牙認為本案爭議不能適用阿根廷-西班牙BIT與智利-西班牙BIT,理由是本案爭議發生于智利-西班牙BIT生效(1994年)以前,根據阿根廷-西班牙BIT第2條第2款[4]的規定,本案爭議不能援引智利-西班牙BIT。

西班牙基于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條提出了兩個觀點:首先是第10條第3款(a)項要求當事人用盡西班牙國內特定的救濟手段,而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這一要求;第二個觀點是,在將本案提交給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條第2款要求的國際仲裁之前,申請人未將案件提交給西班牙法院。被申請人認為,根據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條第3款,如果締約國國內法院在規定的18個月內完成爭議事項裁判,該案件將不再移交國際仲裁,不論法庭是否維持裁判結果。申請人并未在提起國際仲裁前將案件提交至西班牙國內法院,因此被申請人認為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

關于申請人的最惠國待遇主張,西班牙認為投資條約是相對于國家之間的行為,申請人不能引用其他條約;另外,最惠國待遇僅能在特定的相同問題上適用,不能擴展到其余事項普遍適用,最惠國待遇僅是在給予投資者的實質性問題或待遇的實質性方面適用,而不能在程序性問題或管轄權問題上適用。

3. 仲裁庭的裁定

其一,仲裁庭對用盡國內救濟方式的分析。

ICSID公約第26條[5]的規定表明,除非締約國以事先用盡國內補救措施作為接受ICSID仲裁的前提條件,否則該要求將不適用。在雙邊投資條約中締約國有權約定是否必須用盡國內救濟,因此必須確定阿根廷-西班牙BIT的第10條是否存在相關規定。盡管第10條沒有以事先用盡國內救濟作為提交ICSID仲裁的前提條件,但它提及了國內法院訴訟。仲裁庭認為,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1款[6],即便西班牙國內法院在18個月內就爭議的案情做出裁判,如果爭端仍在繼續,該案件仍然可以提交仲裁。仲裁庭進一步指明,基于國際法的理解,第10條第3款(a)項沒有要求用盡國內補救辦法,它僅是關于案件實體問題的規定,而被申請人也認同不必根據西班牙法律做出最終決定或不可上訴的決定,因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不需要用盡所有可用的國內救濟方式。而即使第10條第3款(a)項被定性為要求用盡國內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會影響投資者訴諸國際仲裁。被申請人的觀點為只有在國內法院拒絕司法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根據阿根廷-西班牙BIT將案件提交國際仲裁;如果這一主張被接受,將在否認爭端當事方質疑國內法院解釋阿根廷-西班牙BIT的權力上產生影響??傮w而言,被申請人的解釋與阿根廷-西班牙BIT爭端解決規定的用語、目的和宗旨均不相符。

其二,仲裁庭對申請人未將爭議提交國內法院是否應視為放棄國際仲裁救濟的分析。

盡管當事人在18個月的期限屆滿后有權提起國際仲裁,而不論國內法院的訴訟結果如何,只有在對國內法院裁判有異議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有可能再通過國際仲裁解決爭議。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對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條第2款的解釋也存在問題,但可通過條約中的最惠國待遇條款分析。在盎格魯-伊朗石油公司案中,國際法院對該問題進行了廣泛討論并確定申請人可以援引的基本條約是“載有最惠國條款”,因此仲裁庭認為如果一國在第三方條約中對某些事項給予了更有利的待遇,則根據當事國雙方的基礎條約適用條款規定,將待遇適用擴大到利益相關者;若第三方條約的待遇與當事國之間的條約事項無關,則待遇適用僅涉及條約方。許多雙邊投資條約明確規定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解決爭端的規定,但本案中的阿根廷-西班牙BIT并未明確規定該條款的適用涵蓋了爭端解決。仲裁庭表示,有充分的理由認定爭端解決安排與保護外國投資者密不可分。申請人提出在阿根廷-西班牙BIT的談判過程中,阿根廷方傾向于要求“用盡國內救濟”,而西班牙方支持直接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庭經過對西班牙簽訂的其他雙邊投資條約的審查后發現,西班牙的雙邊投資條約中大多數爭議解決的期限在6-9個月,并且也大多附有最惠國待遇的示范條款。因此仲裁庭認定,申請人援引智利-西班牙BIT待遇的主張成立,有權將爭議直接提交國際仲裁而不需先行經過西班牙國內法院裁判。

其三,仲裁庭對申請人的身份適格問題的分析。

仲裁庭認為,必須要將ICSID公約第25條與阿根廷-西班牙BIT結合分析。根據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條第2款[7]與第2條第2款的規定,資本投資屬于阿根廷-西班牙BIT的規定投資范圍,并且申請人承擔了舉證責任。申請人是西班牙公司的阿根廷投資者,其行為目的是保護他對EAMSA公司的投資與歸因于被申請人的損害行為造成損失。如果實體問題得到證明,這些事實將使申請人有權以個人身份援引雙邊投資條約的保護。因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已經提出了表面證據,作為本次仲裁申請人的身份適格。

其四,仲裁庭關于爭議時間問題的分析。

仲裁庭認為,雖然早在1989-1992年期間案件當事人就諸如預算估計、環境影響評估要求、減資等問題產生了一定分歧,但這種分歧并不能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爭議。爭議必須涉及當事方之間明確確定的問題,不能僅僅是學術性的,必須超越一般的不滿問題,并必須根據具體主張予以陳述。因此要確定爭議的產生,必須要確定“關鍵時間”。仲裁庭認定1994年是爭議形成的“關鍵時間”,在減資問題的協商過程中,雙方的法律觀點和利益沖突變得明顯,最終導致了雙方向仲裁庭提交爭議等一系列行為;而在1994年,阿根廷-西班牙BIT與智利-西班牙BIT都已生效,因此仲裁庭認定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二)SODIGA的地位認定

在管轄權異議過程中SODIGA的地位認定就存在爭議,對這一問題的處理延續到了實體審理的過程。仲裁庭將SODIGA地位的問題分為兩部分,一是其是否屬于國家主體,二是與SODIGA相關的人員的行為是否應當歸因于國家。仲裁庭在管轄權審理階段分析了第一個問題,在實體審理階段分析了第二個問題。

1. SODIGA是否屬于國家主體

在管轄權審理過程中,申請人認為SODIGA不僅由幾個國家主體所有,而且還受國家控制,推動西班牙加利西亞地區的經濟發展,因此其不法行為或不作為可歸因于國家。

被申請人主張SODIGA是根據西班牙商法成立的私有商業公司,因此其活動屬于私人實體的活動。被申請人認為國家主體對SODIGA部分股份的所有權不會改變公司的私有性質,不屬于國家機構,因此它的行為不能歸因于國家。

在ICSID公約中,“締約國”與“締約國國民”并無一個明確定義,阿根廷-西班牙BIT中也沒有更明確的描述,因此仲裁庭參考了國際法中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國有企業的地位問題?!秶邑熑螚l款》第7條[8]規定了經國家授權的機構行為應視為國家的行為,而在1999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商業銀行訴斯洛伐克共和國一案中,仲裁庭在管轄權審理的過程中認定,僅憑國家持有公司股份的事實不能認定該案申請人捷克斯洛伐克商業銀行為國家主體,因其行為“在實質上屬于商業行為而非政府行為”。仲裁庭發現本案中SODIGA由西班牙工業部發布法令設立,并且工業部擁有的資本不少于51%;截至1990年12月31日,SODIGA中政府部門控股比例超過88%,且持股方包括加利西亞地區政府。工業部發布的法令序言也表明,SODIGA創立的目的之一是促進加利西亞的區域工業發展,其職能包括研究將新產業引入加利西亞,尋找、招攬與投資新企業,處理具有官方資金來源的貸款申請,為此類貸款提供擔保以及提供技術援助等。此外,SODIGA還通過西班牙工業部提供補貼與其他幫助。雖然在西班牙這些行為交由私有主體,但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不能認為具有商業性質,而是典型的政府行為,類似性質的行為可以參考世界銀行設立的外國投資咨詢服務機構(FIAS)。因此在管轄權審理階段,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提供了有效的初步證據證明了SODIGA屬于國家主體。

2. 相關人員的行為是否應歸因于國家

(1) SODIGA的建議行為

申請人主張EAMSA公司項目的失敗是因為SODIGA提供的建議有誤,而被申請人則認為成本估算結果由申請人主要決定,被申請人提供的是公共信息而非專業建議。

仲裁庭在實體審理階段對SODIGA的發展過程進行了梳理。SODIGA成立于1972年,其目的是為促進貧困地區的工業發展,在西班牙國內至少有22個類似于SODIGA的實體。但因政策問題與西班牙加入歐共體的影響,至EAMSA公司成立時,SODIGA正在從國家導向轉變為市場導向的主體,這個過渡正是區分相關行為是否能夠歸因于國家的“分界線”。

在項目開展期間,SODIGA方的管理人員與EAMSA公司的員工之間進行了交流,就項目成本、收益以及擬議投資的可行性和前景等事項有多次討論。仲裁庭認為,SODIGA在與EAMSA公司交流的過程中提供的相關信息并沒有履行國家職能,SODIGA的可行性研究是應EAMSA公司要求而開展,EAMSA公司申請的補貼是其自身的需求,而非加利西亞政府應SODIGA的要求而提供。SODIGA的行為屬于正常范圍內的商業行為,因此仲裁庭認定西班牙對申請人因商業風險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2)環境影響評估的責任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應當承擔其因環境影響評估而支出的額外費用,原因在于受當地的政治原因影響,EAMSA公司不得不在評估結果完成前開展投資活動。而西班牙主張申請人是在自主決策下開展的投資活動,僅要求其補足在申請中缺少的信息,政府并未對申請人一方施加壓力。

仲裁庭經審查發現,因EAMSA公司業務的特殊性,環境影響評估是不可缺少的程序環節,其不僅在西班牙與歐共體國家內是慣例,而且在國際法上也是合理的。西班牙1978年憲法第45條規定了環境保護的原則,并且也有相應的具體立法,要求在環境評估獲得批準之前有權根據法律暫停項目。雙方提交的證據表明申請人一方非常清楚環境影響評估事項,然而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沒有表明其因環境評估遭受了不合理損失,西班牙政府的行為正確履行了環境保護的職責,因此仲裁庭駁回了申請人的這一主張。

(3)轉賬行為

申請人認為其轉賬3000萬西班牙比索的行為未經過本人同意,且轉賬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西班牙對此予以否認,主張轉賬經過了申請人的授權。

仲裁庭指出,1991年11月14日申請人授權了轉賬,在1992年2月4日發出了轉賬指令。但這筆轉賬并沒有簽訂交易合同,也沒有通過書面文件正式化。負責轉賬事項的索托·巴尼奧斯先生是SODIGA方的管理人員,但其并未向申請人要求正式的轉賬授權,僅與SODIGA的主席進行了商討并獲得了SODIGA的授權,因此索托·巴尼奧斯先生的行為歸因于SODIGA。仲裁庭又對這一行為的性質做出了進一步分析,發現轉賬行為是受到SODIGA指示而進行的,而申請人的3000萬西班牙比索被視為投資,此行為應當屬于SODIGA履行公共職能。根據西班牙民法1214條,要求義務履行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對貸款負有法律義務。因此仲裁庭認為,在申請人的這一主張中,被申請人違反了阿根廷-西班牙雙邊投資條約第3條第(1)款以及公平公正待遇的承諾,應當賠償損失。

(三)減資協商是否構成合同

仲裁庭認為當事方進行減資事項的協商不能構成合同,而應當視為嘗試達成和解的談判。協商的主要內容是資金數額,即使將申請人一方首次提出債務抵銷視為要約,但西班牙也并未對此做出承諾行為,而是提出了另外支付200萬西班牙比索的條件;在西班牙一方的條件提出后,申請人一方也并未接受,因此仲裁庭認為當事方并未就減資事項達成任何合同。

[1]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10條第2款規定,如果爭端不能在提起爭議之日起六個月內解決,應將爭議提交至投資所在地的主管法庭。第3款規定,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爭端均可提交至國際仲裁:a)應爭端當事方之一的請求,如果自本條第2款所指的訴訟之日起十八個月后,尚未就該案實體問題形成最終決定,或即使已做出決定,雙方之間的爭議仍在繼續;b)爭議雙方達成同意。

[2]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四條第2款規定,在受協定約束的所有事項中,這種待遇不得遜于每一締約方對第三國投資者在其領土上進行的投資所給予的待遇。

[3] ICSID公約第25條第1款規定,中心的管轄適用于締約國(或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并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的任何法律爭端。當雙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

[4]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二條第2款規定,協定應適用于根據締約方法律進行的在其領土內的資本投資,但不適用于在協定生效之前產生的爭議或索賠。

[5] ICSID公約第26條規定:除非另有規定,雙方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濟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締約國可以要求以用盡該國行政或司法救濟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的條件。

[6]《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1款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地予以解釋。

[7] 阿根廷-西班牙BIT第一條第2款規定,“投資”一詞是指根據在其領土內進行投資的締約方的法律取得或產生的各種資產,包括但不僅限于貨物、權宜、公司股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參與權。

[8]《國家責任條款》第七條規定,國家機關或經授權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個人或實體,若以此種資格行事,即使逾越權限或違背指示。其行為仍應視為國際法所指的國家行為。

三、簡要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了雙邊投資條約中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以及對國有主體的地位與其行為性質的認定。案件發生在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當時西班牙正在經歷一個經濟轉型時期。1986年西班牙加入歐共體,經濟得到了迅速發展,吸引外資規模巨大;政府采取了趨向“新自由主義”的經濟政策,國有企業的私有化速度加快,金融業與資本流動更加自由;西班牙政府在1990年至1993年與其他國家簽訂了近20個雙邊投資條約,[9]本案涉及的阿根廷-西班牙BIT與智利-西班牙BIT都在1991年完成簽訂,但生效時間不同。仲裁庭在分析申請人能否通過阿根廷-西班牙BIT最惠國待遇條款援引智利-西班牙BIT待遇的過程中,引用了盎格魯-伊朗石油公司案等案件,認為爭議解決條款與保護投資者權益密切相關。仲裁庭對西班牙政府簽訂的一系列投資條約進行了分析,認為阿根廷-西班牙BIT并未明確將國內訴訟作為尋求國際仲裁救濟的前提條件,且本案爭議產生的“關鍵時間”在阿根廷-西班牙BIT與智利-西班牙BIT生效以后,因此申請人有權在爭議解決方式上援引最惠國待遇,直接將爭議提交仲裁。在西班牙的自由化經濟政策下,本案的EAMSA公司在項目前期獲得了來自政府的補貼與支持。SODIGA是一個國有主體向私有化轉型的典型示例,在政策的影響下,SODIGA逐漸減少公共職能的行使,向市場化職能轉變。本案仲裁庭對SODIGA的地位與具體行為做出了較為詳細的區分,從國際法規則以及相關仲裁案例的實踐出發,認定SODIGA屬于國家主體,而對SODIGA具體行為的歸類則不盡相同。SODIGA建議行為因并未行使公共職能屬于普通的商業行為,環境影響評估與申請人的損失不存在必然關聯,而轉賬行為則歸因于國家??梢姡_定爭議發生的時間點與不同條約之間的相互關聯對投資者的保護是非常重要的,而對于國有主體的地位與行為性質則要區分看待,不能一概而論。

[9]數據來自 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countries/197/spain,2020年6月7日訪問。

本文經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張生副教授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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