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花传mv在线观看的最新进展,麻花星空影视在线看电视免费版,麻花传剧原创MV在线看高清免费,麻花传沈娜娜MV,天美麻花星空高清MV播放音乐,麻花传MDR国语免费版

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投資仲裁案例課題成果選登(七十三) | 費戴克斯公司訴委內瑞拉仲裁案

2021-11-04 15:34:30 編輯:貿促會法律部 法律部發布 來源:國際經濟法評論

編者按

隨著“一帶一路”持續推進和中國企業“走出去”步伐日漸加快,中國對外投資達到跨越式發展,實現了由利用外資大國向對外投資大國的轉變。目前,中國已成為全球第一大對外投資國,吸引外資金額也位居全球第一位,企業普遍反映需要專業化、國際化的投資爭端仲裁專業解讀。鑒此,中國貿促員會法律事務部委托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牽頭相關團隊開展投資仲裁案例研究,為“走出去”企業提供看得見、摸得著、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務。

為盡快推廣項目研究成果,課題組將挑選部分投資仲裁案例通過公眾號定期推送,歡迎讀者持續關注并提出寶貴批評意見。

聯系方式:

國家高端智庫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耿鵬鵬,010-88075539。

本案編者:高以晴,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2019級碩士研究生,電子郵箱:15927088846@163.com。

案情概要

案名

費戴克斯公司訴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案

案號

ICSID Case No. ARB/96/3

當事人

申請人:Fedax N.V.(荷蘭公司)

被申請人: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行業

金融

雙方主要代表

申請人一方:

①Alberto Baumeister Toledo先生;

②Jesus Eduardo Cabrera Romero先生;

③Otmaro Silva Lares先生

 

被申請人一方:

①Juan NepomucenoGarrido Mendoza先生(委內瑞拉總檢察長);

②Jorge SzeplakiOtahola先生(委內瑞拉副總檢察長)

仲裁機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國華盛頓

仲裁依據

荷蘭—委內瑞拉雙邊投資協定(1991)

適用的仲裁規則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仲裁規則(1984)

仲裁庭組成

首席仲裁員:Francisco Orrego Vicuna教授(智利)

仲裁員(申請人指定):Meir  Heth教授(以色列)

仲裁員(被申請人指定):Roberts B. Owen先生(美國)

日期

仲裁程序開始日期:1996年6月

最終裁決發布日期:1998年3月9日

案件裁判來源

網址:https://www.italaw.com/cases/432

仲裁請求

申請人請求委內瑞拉共和國支付期票的本金、定期利息、罰金利息

主要爭議點概要

核心爭議點:

仲裁庭管轄權范圍爭議——對《ICSID公約》第25條和《荷蘭——委內瑞拉雙邊投資協定》(1991年)第1條規定的“投資”一詞的解釋。

其他爭議點:

A.背書轉讓前所涉基礎服務交易的性質;

B.期票的利息金額、支付日期的確認。

仲裁庭對核心爭議點的主要結論概要

仲裁庭對《ICSID公約》第 25 條和《荷蘭—委內瑞拉雙邊投資協定》第1條所涉“投資”一詞作廣義解釋,申請人通過背書轉讓持有的期票構成對委內瑞拉共和國的投資。仲裁庭提出關于“投資”的五項基本標準:特定的持續期、利潤與回報規律、風險承擔、實質性的貢獻、對東道國發展的意義。

裁決結果

支持投資者(一致裁定)

后續進展

沒有啟動后續程序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Fedax N.V. v.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Case Number

ICSID Case No. ARB/96/3

Parties

 

Claimant(s): Fedax N.V.(a Dutch company)

Respondent(s):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Industry

Financ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①Mr. Alberto Baumeister Toledo;

②Mr. Jesus Eduardo Cabrera Romero;

③Mr. OtmaroSilva Lar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①Mr. Juan Nepomuceno Garrido Mendoza(Attorney General of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②Mr. Jorge SzeplakiOtahola(Deputy Attorney General for Supreme Court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Seat of Arbitration

Washington, D.C. , USA

Basis for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 Venezuela BIT(1991)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1984)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Professor Francisco Orrego Vicuna(Chilean);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Professor Meir Heth(Israeli);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Mr. Roberts B. Owen(U.S.).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June 26,1996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March 9,1998.

Web page

https://www.italaw.com/cases/432

Relief Request

The Claimant requests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to pay the principal, regular and penal interest on the promissory notes.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Scope of jurisdictional clause:

Narrow or broad interpretation of the second sentence of Article 8(1) of the IPPA. That means whether a local company(i.e.,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the host State) is controlled by nationals of the non-host State can be treated as a foreign national for purposes of ICSID arbitration(to invoke arbitration).

Other issues:

A. The nature of the underlying service transaction, namely the provisionof services in returnfor promissory notes;

B. Confirmation of interest amount and the date of payment on the promissory notes.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ribunal adopts broad interpretation of the term "investment". The promissory notes held by the claimant by way of endorsement constitute an investment in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Besides, the tribunal describes five basic features of an "investment": a certain duration, a certain regularity of profit and return, assumption of risk, a substantial commitment and a significance for the host State's development.

Award

In favour of investor (Unanimous Verdict)

Follow-up progress

No follow-up proceedings initiated

 

書面評析報告正文

一、案件事實
(一)投資事實
1988年,委內瑞拉政府因與委內瑞拉境內一家“Van Dam C.A.冶金工業公司” (簡稱委內瑞拉工業公司)簽訂服務合同,委內瑞拉政府簽發了一些可轉讓債務票據給委內瑞拉工業公司。隨后,委內瑞拉工業公司將其中六張期票背書轉讓給一家荷蘭公司,即本案仲裁申請人費戴克斯公司(簡稱Fedax公司)。

(二)被訴的行為

六張期票的面額均為99825美元,并載有固定利息和罰息,其中一張期票于1993年11月7日到期,兩張期票于1994年11月7日到期,三張期票于1995年5月7日到期。而委內瑞拉政府支付定期利息僅僅至1994年5月7日,期票到期后,委內瑞拉政府拒絕支付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對此,Fedax公司認為委內瑞拉拒絕承兌付款的行為違反了1991年《荷蘭王國與委內瑞拉共和國關于相互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簡稱《荷蘭—委內瑞拉BIT》)。

(三)程序時間軸

● 1996年6月17日,Fedax公司針對委內瑞拉政府向ICSID提出仲裁申請;

●  1996年11月27日,ICSID通知各方當事人,三名仲裁員均已接受任命,本案仲裁庭正式組成;

●  1997年1月17日至18日,仲裁庭第一次會議在美國華盛頓舉行,會議上,雙方對仲裁庭的組成表示沒有異議,委內瑞拉對ICSID管轄權提出了口頭和書面異議;

●  1997年1月18日,仲裁庭發布1號程序令,對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種及當事各方書狀的遞交時限作出規定;

●  1997年1月18日,仲裁庭發布2號程序令,根據《ICSID仲裁規則》第41條第3款,中止基于爭議事實的審理程序;

●  1997年1月23日,委內瑞拉向仲裁庭確認提交管轄權異議訴狀;

●  1997年2月26日,Fedax公司向仲裁庭提交關于管轄權異議事項的答辯狀;

●  1997年5月16日至17日,仲裁庭正式開庭審理;

●  1997年7月11日,仲裁庭作出駁回委內瑞拉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決定,發布3號程序令,恢復對爭議事實的審理;

●  1999年7月26日,申請人提交實體問題的備忘錄;

●  1997年9月4日,委內瑞拉向ICSID提交關于爭議事實的答辯狀,并在答辯狀中提議和解;

●  1999年9月10日,申請人對實體問題作出答復;

●  1997年9月4日,委內瑞拉向ICSID提交關于爭議事實的答辯狀,并在答辯狀中提議和解;

●1997年10月7日,Fedax公司對答辯狀進行了答復;

●1997年11月6日,委內瑞拉再次作出答復;●1997年12月10日,Fedax公司再次作出聲明,雙方就期票的付款金額、付款時間等事項進行交涉;

●1998年1月13日,仲裁程序結束;

●1998年3月9日,仲裁庭發布仲裁裁決。

(四)仲裁請求

1.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仲裁申請人Fedax公司請求委內瑞拉共和國支付六張到期的期票,每張期票的本金為99825美元,加上根據期票面額計算的固定利息、罰息。仲裁申請人指出,截至 1996 年 5 月 7 日,6張期票的未付本金為598,950美元,未付利息為80,071.63 美元。

2.被申請人的反對意見

仲裁被申請人委內瑞拉共和國對ICSID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申請人Fedax公司持有委內瑞拉簽發的期票,不構成《ICSID公約》和《荷蘭—委內瑞拉BIT》項下的投資。

(五)仲裁庭結論

在管轄權審理階段,仲裁庭一致決定:

申請人Fedax公司購買期票,完全符合《ICSDI公約》和《荷蘭—委內瑞拉BIT》的投資要求,仲裁庭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在事實審理階段,仲裁庭一致決定:

(a)委內瑞拉共和國應向Fedax公司支付到期期票的本金598,950 美元。

(b)委內瑞拉共和國應向Fedax公司支付到期期票的固定利息和罰息共計161,245.14 美元。

(c)委內瑞拉共和國應向Fedax公司支付其預付本仲裁程序費用的一半,即150美元。

(d)當事人各自承擔己方全部律師費用和其他費用。

(e)上述款項最遲應于 1998 年 5 月 7 日支付,如果在此日期之前支付,委內瑞拉共和國可根據過期天數調整利息計算。

二、主要法律爭議

(一)仲裁庭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1.被申請人的主張

被申請人對ICSID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異議,基于以下理由:

申請人Fedax通過背書方式取得委內瑞拉共和國與委內瑞拉工業公司訂立合同所簽發的期票,Fedax持有這些期票不能被視為為《ICSID公約》的目的進行了“投資”。一方面,Fedax通過背書受讓期票的這項交易并不構成一項直接對外投資,通常而言,直接對外投資是“從一個國家向另一個國家(投資接受國)長期轉移資金,通過資本流動以獲得公司收益,通常會給潛在投資者帶來某些風險”。另一方面,Fedax通過背書受讓期票的這項交易也不構成一項證券投資,因為在委內瑞拉,證券投資通常發生在“當投資者通過證券交易所(加拉加斯或馬拉開博)取得公司股份時,基本上就是以 GDS 和 ADR 為代表的全球存托憑證”,這種證券投資只有通過主流途徑取得所有權時才被視為直接投資。

此外,根據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1 條規定的解釋規則,“投資”一詞應“本著誠意,根據條約用語在其上下文中的一般含義并根據其目的和宗旨加以解釋。”據此,委內瑞拉認為,經濟意義上的投資意味著“在商業風險中安排資金或財產,從而能夠產生收入或所得”。委內瑞拉認為,這種從經濟學角度的特殊解釋是必要的,以便將1991年《荷蘭—委內瑞拉BIT》第1條(a)款所載的“各種資產”都認定為構成一項投資。

2.申請人的主張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了回復,申請人認為ICSID仲裁庭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其持有的期票構成投資,被申請人拒絕支付,違反了《荷蘭—委內瑞拉BIT》第3條、第9條第(3)款。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認為其對本案爭端享有管轄權,仲裁庭適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解釋規則,對《ICSID公約》第25條第1款、1991年《荷蘭—委內瑞拉BIT》第1條第(a)款及其他相關條款進行解釋。

(1)《ICSID公約》第25條第1款

根據《ICSID公約》第25條第(1)款,ICSID管轄權的先決條件是:“①爭端具有法律性質;②爭端發生在一締約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③當事各方已書面同意將爭端提交ICSID仲裁;④爭端直接由一項投資引起的”。

第一,關于爭端是否具有法律性質。仲裁庭認為,雖然《ICSID公約》沒有界定“法律爭端”一詞,但從其起草過程來看,該詞指的是權利沖突,而不僅僅是利益沖突:“爭端必須涉及一項法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或范圍,或因違反一項法律義務而作出賠償的性質或范圍。”這表明,法律爭端不包括道德、政治、經濟或純粹的商業訴求。因此,本案屬于法律性質的爭端,因為它涉及各方對與存在投資有關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問題的不同看法,并且這可能對委內瑞拉簽發的若干債務票據(包括六張期票)的償付義務問題產生影響。

第二,關于屬人管轄權。仲裁庭注意到,仲裁當事方之間對仲裁庭的屬人管轄權無異議。其中,委內瑞拉共和國是《ICSID公約》的締約國,Fedax公司是根據荷蘭法律設立的公司,因此在當事各方同意仲裁之日以及在ICSID中心秘書長登記仲裁請求之日,符合爭端發生在締約國委內瑞拉與另一締約國荷蘭國民之間。

第三,關于當事雙方同意提交ICSID仲裁。根據該《荷蘭—委內瑞拉BIT》第 9條第(1)款,“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國民之間關于締約一方在本協定項下的義務與締約另一方國民投資有關的爭端”應提交ICSID以仲裁或調解方式解決。根據第 9 條第(4)款,締約各方“無條件同意”將此類爭端提交ICSID。可見,本案當事雙方同意提交ICSID,ICSID仲裁庭管轄權的主觀要件成立。

第四,關于是否構成《ICSID公約》項下的“投資”。這一點是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要理由,也是本案的主要爭議點。首先,審查《ICSID公約》第25條第1款所指“投資”一詞的含義。仲裁庭回顧了《ICSID公約》談判過程,期間曾多次試圖界定“投資”一詞,但始終沒有一個能夠被普遍接受的定義被采納,因此最終決定將“投資”的具體界定留給案件當事人各方確定。可見,《ICSID公約》為“投資”一詞規定了寬泛的解釋框架。在此背景下,仲裁庭進一步對《ICSID公約》第25條第1款進行文本解釋,該條規定“ICSID管轄權應擴展到直接由投資引起的任何法律爭端”。顯然,該條款中的“直接”一詞修飾“爭端”,而不是修飾“投資”。因此,ICSID仲裁庭對于非直接投資也可以享有管轄權,只要爭端直接產生于這種投資交易。仲裁庭援引了其他案件的裁決,并且分析了《ICSID公約》、《MIGA公約》、《ICSID附加便利規則》三個文件中關于“投資”一詞規定的相似和差異,仲裁庭認為原則上ICSID仲裁庭對間接投資可以享有管轄權,但仍需進一步區分“投資”與“普通商業交易”。

一方面,仲裁庭認為,本案涉及的交易不是普通商業交易,確實涉及基本的公共利益。期票是委內瑞拉共和國根據《公共信貸法》的規定簽發的,該法專門管理公共信貸業務,該法頒布的目的是籌集資金和資源,從事生產性工程,滿足國家利益的需要,并滿足國庫的暫時需要,使財政預算能夠有序地發展公共財政安排。《公共信貸法》明確規定,與獲得國內或國外信貸和工程和服務合同有關的期票受其管轄。該法還為簽發這些票據規定了詳細的授權和程序,委內瑞拉在簽發這些期票時遵守了該法的具體規定。

另一方面,仲裁庭認為,通常而言,投資的基本特征是:持續一定的時間、一定的利潤和回報規律、承擔交易風險、實質性的貢獻以及對東道國發展的意義。在本案中,仲裁庭認為交易符合這五項標準:(1)投資期限符合《公共信貸法》的要求,即合同必須延長到超過所訂立的財政年度,這表明所涉投資類型不僅僅是短期的、偶然的金融安排,例如可能為了快速獲取收益而投入的投資,隨即資本流出,即“可變(短期)資本”。(2)利潤和回報的規律性也符合要求,即通過將利息安排在幾年內支付。(3)交易承擔了風險,本案關于本息支付的爭議的存在,本身就證明了票據持有人承擔了相應的風險。(4)承諾的資金數額也相對可觀,投資者作出了實質性的投入貢獻。(5)最重要的是,交易與東道國的發展之間顯然存在著重要的關系,滿足該法規定的發行相關金融工具的具體要求。因此,鑒于上述事實,該交易符合投資的基本特征。

因此,貸款可以構成一項投資,購買債券也可以構成一項投資,結合本案,期票作為一種典型的金融信貸工具、一種貸款的憑證,期票理應也可以構成一項投資。但這一結論仍需接受檢驗,對當事雙方在《荷蘭—委內瑞拉BIT》條款中作出的具體同意進行審查。

(2)《荷蘭—委內瑞拉BIT》第1條第(a)款

第一,對《荷蘭—委內瑞拉BIT》文本進行解釋。根據《荷蘭—委內瑞拉BIT》第1條第(a)款,“‘投資’一語應包括各種資產,特別是但不限于:...(ii) 來自公司和合資企業的股份、債券和其他類型權益的權利;(iii)對貨幣、其他資產或具有經濟價值的任何行為的所有權。”仲裁庭認為,這一定義表明,締約方打算對“投資”這一術語賦予非常廣泛的含義。此外,委內瑞拉沒有行使《ICSID公約》第25條第(4)款規定的權利,在《ICSID公約》項下“投資”的寬泛定義范圍內,將委內瑞拉它們本身不考慮提交給ICSID管轄的某些爭端類型通知給ICSID中心。因此,從文本解釋來看,該BIT中“投資”的定義非常寬泛,本案中,基于借貸交易的貨幣所有權,不應受直接外國投資或證券投資形式的限制,期票構成“投資”的結論得到進一步確認。

第二,結合其他投資條約中關于“投資”一詞的定義及相關實踐進行分析。一方面,目前大多數BIT都對“投資”作廣泛定義,都存在“各種資產”或“所有資產”等表述。例如,在投資保護的規定中,歐共體列入投資的交易包括:“公司、其他實體、政府或其他公共當局或國際組織的股票、公共債券、公司債券、擔保或其他金融工具;對貨幣、商品、服務或具有經濟價值的其他行為的所有權。”荷蘭作為歐共體的重要成員,其簽訂的BIT表述與之相似,便不足為奇了。此外,多邊條約中對“投資”也作寬泛定義,例如《世界銀行關于外國直接投資待遇的準則》、《能源憲章條約》和《南方共同市場議定書》。另一方面,仲裁庭還審查了委內瑞拉與其他國家締結的投資條約中所載的“投資”定義,其中大多數都是與《荷蘭—委內瑞拉BIT》的表述相似,只有少數明確排除了某些種類,例如1994 年《墨西哥-哥倫比亞-委內瑞拉自由貿易協定》,其排除了銷售貨物或服務的商業合同和商業信貸所產生的貨幣債權。

基于上述論證,仲裁庭認定,《ICSID公約》和《荷蘭—委內瑞拉BIT》對“投資”作寬泛定義,貸款構成投資,ICSID享有管轄權。

(二)期票背書轉讓是否仍然構成“投資”

1.申請人的主張

申請人認為,這種期票本身具有獨立于基本交易的法律地位。委內瑞拉政府可以預見到將期票轉讓和背書給后繼持有人的可能性,因為它們明確允許這種可能性。這些期票是以美元計價的這一事實進一步證明,委內瑞拉政府簽發期票時,已經考慮到期票可能向外國投資者提供、進入國際流通。

2.被申請人的主張

委內瑞拉共和國認為,申請人Fedax通過背書收到該期票,申請人的資金沒有實際轉移到委內瑞拉領土上,因而它沒有在委內瑞拉境內進行任何投資。

3.仲裁庭的裁定

本案中,涉及的交易流程包括兩步:首先,委內瑞拉工業公司與委內瑞拉簽訂合同,以服務換取期票債權;其次,委內瑞拉工業公司將期票背書轉讓給荷蘭公司Fedax。如上文所述,基礎交易不存在任何問題,期票作為貸款的憑證,構成《ICSID公約》和《荷蘭—委內瑞拉BIT》中的“投資”。仲裁庭認為,雖然投資者的身份將隨著每一次背書而改變,但投資本身將保持不變,而發行人將享有持續的信用利益,直到票據到期為止。如果外國人持有該票據,則該外國持有人向委內瑞拉提供這種信貸,那么這就構成外國投資。此外,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資金是否直接實際轉移到委內瑞拉領土上并不重要,許多國際金融交易常常使用期票,所涉資金也并沒有實際轉移到受益人的領土內;相反,重要的是,委內瑞拉確實通過這些期票獲得了一筆信貸資金,在一段時間內用于滿足其財政需要。

三、簡要評析

本案是以基本交易不構成《ICSID公約》的投資為由,對ICSID管轄權提出異議的第一個案件。此前,在ICSID仲裁實踐以及學術討論中,通常都對“投資”一詞作較寬泛的理解,從未成為ICSID仲裁庭管轄權的主要爭議點。本案仲裁庭對《ICSID公約》及《荷蘭—委內瑞拉BIT》中“投資”一詞進行解釋,一方面,對其立法背景及條文文義進行解釋,另一方面,結合其他投資條約中關于“投資”一詞的定義及相關實踐進行分析。仲裁庭認為,“投資”不應受到直接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限制。此外,仲裁庭對“投資”和“普通商業交易”進行了區分,“普通商業交易”不涉及公共利益,仲裁庭還基于“投資”的五項基本標準對本案進行了分析,即:一定的持續期、利潤與回報規律、風險承擔、實質性的貢獻、對東道國發展的意義。關于是否在東道國領土上進行了投資,仲裁庭認為,資金是否直接實際轉移到東道國領土上無關緊要,重要的是東道國是否確實獲得該筆資金并用于公共事項。因此,仲裁庭得出結論,申請人通過背書轉讓持有的期票構成對委內瑞拉共和國的投資。結合本案仲裁庭對“投資”一詞的解釋可見,仲裁庭對于適格投資的認定,在形式上應作寬泛認定,在實質上應以基本標準為限作嚴格認定,避免隨意擴張其自由裁量權。

本文經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張生副教授審核。

注1:本欄目所有案例分析文章之著作權歸編者及中國貿促會所有,轉載引用請務必注明出處。如對上述案例評析有任何疑問或建議,敬請聯系武漢大學海外投資法律研究中心,郵箱:  tongwinxp@163.com。

注2:本欄目所有案例將同時由武漢大學海外投資法律研究中心、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等網站,貿法通、中國貿易報、中國貿促會培訓中心等公眾號對外發布。


欢迎光临: 新建县| 晋宁县| 淮北市| 凤凰县| 阿图什市| 开鲁县| 彩票| 滁州市| 庆安县| 松滋市| 新蔡县| 铜陵市| 镶黄旗| 荃湾区| 米脂县| 德钦县| 桂平市| 防城港市| 昭平县| 宜黄县| 和田市| 昌邑市| 文化| 康马县| 麟游县| 红桥区| 台中县| 淮滨县| 尉氏县| 乡宁县| 漯河市| 澎湖县| 渭源县| 福贡县| 大余县| 武川县| 崇阳县| 晋城| 自治县| 阿拉善左旗| 钦州市|